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江明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江明儒 好苑景建設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鄭光博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子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30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其中有關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依本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聲請強制執行登記於相對人陳子鈁名下之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然系爭土地乃僅係暫時登記於陳子鈁名下,陳子鈁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有查封另一債務人藍○○名下之土地及建物足以清償匯 豐汽車之債權,應無庸再予執行系爭土地。而聲請人業已具狀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匯豐汽車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陳子鈁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萬9,013元為由,聲請強制執行陳子鈁之系爭土地(即系爭執行事件)。現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欲排除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53號(下稱系爭訴 訟事件)受理在案,該案與系爭執行事件均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故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之強 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㈡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暫停,固如前述,惟於暫時停止執行期間,將造成匯豐汽車受有損害,而揆諸前揭說明,此損害額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執行債權額為依據。本院審酌匯豐汽車如不能即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拍定金額之清償,自無法運用受償之債權額,衡情,可能受有相當於無法運用受償債權額之利息損害。又匯豐汽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155萬9,013元乙節,業據本院調執行卷查明。從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若予暫停,匯豐汽車因而無法及時受償運用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額,自得以匯豐汽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155萬9,013元為基準,參酌本案訴訟可能上訴至第三審始告確定,以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約4年4月(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故匯豐汽車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33萬7,760元(計算式:155萬9,013元元×5%×【4年4月約4.333年 】=33萬7,760元,四捨五入),並考量前揭訴訟事件移審、 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以及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負資金利用不便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應酌定為30萬元為適當。 ㈢至於聲請人雖聲請將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停止,惟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執行其他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核與系爭土地或陳子鈁無直接關聯,且其聲請理由及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均係對系爭土地所為之主張,就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其餘」執行程序部分,復未表明其依據及事由,則該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就系爭執行事件中有關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逾此範圍,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