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江明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江明儒 好苑景建設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鄭光博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陳子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9號給付票款事件所查封之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實質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執行事件中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日時,係陳子鈁以新臺幣(下同)377萬元向原告購買,此觀原告自行提出之聲證二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自明,參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於民國109年時僅有每平方公尺1,500元,至111年時,已倍增為每平 方公尺3,300元,此亦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是系爭土地之價值應無貶值之情形發生,則以109年12月1日之買賣價金數額377萬元認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尚屬合理。是比較系爭土地之價值及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執行名義本金債權額155萬9,013元後,系爭土地價值高於該債權額,故應以額度較低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以執行名義本金債權額155萬9,013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則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陳報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應含他項 權利部分,並須有完整姓名,相關資料請勿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