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9號
- 原告
- 簡明山
- 訴訟代理人
- 許宗麟律師
- 被告
- 崧庭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宇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請求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其訴訟標的雖有兩項,但自經濟上觀之,其利益不能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186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計算、報告崧庭御品建案所得之利益,並交付相關文件資料(存摺、會計帳冊、財務報表、收支利潤表、收入支出傳票與憑證等)。㈡原告於被告在交付前項相關文件資料、計算報告完成前,保留關於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
三、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相關文件資料,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其聲明請求被告交付相關文件資料並無市場價額,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故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依上開規定,應各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定之;至於聲明第2項,揆諸上開說明,須待被告交付相關文件資料後,原告再行特定此項聲明,即請求金額須待計算後始能確知及核算,故此項聲明須待確定給付之聲明時,再行與第1項聲明比較高低。如有高於聲明第1項之價額時,再由法院另行裁定命原告補繳該差額之裁判費。
四、從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惟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有先向聲請本院調解,並已所繳納3,000元調解程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故原告尚須補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