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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業誠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肇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劉業誠 相 對 人 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凱 相 對 人 安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品峯 人 相 對 人 楊肇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2項、票據法 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無為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執1紙由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1,960萬元之本票影本,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惟上開本票未載付款地,而其上記載發票人之地址分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南港區及金門縣,顯見其發票地並非在本院轄區,此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非由本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密切關聯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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