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許慧音
- 代理人
- 吳俊達律師
- 關係人
- 張小靜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調補字第7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為許政記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許慧音於本院113年度司調補字第7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為許政記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許政記於本院對被告張小靜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因許政記無訴訟能力,而有為訴訟之必要,爰向本院聲請選任許政記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許政記自民國111年12月起,因罹患失智症乃定期進行治療,並長期服用治療阿茲海默型失智症及帕金氏症失智症等藥物,目前經診斷具有「中度記憶喪失」、「對最近事務時常遺忘」及「對解決問題及分析事務之異同稍有困難」等問題,有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應難期待由其自為訴訟行為,本件聲請為許政記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而聲請人為原告許政記之女,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函詢許政記之其他子女均無意見等一切情形,認選任許慧音為許政記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