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政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李嘉玲因113年度訴字第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均應徵收裁判費,原法院乃分別計算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核定,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4,583,400元,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9,166,800元【計算式:4,583,400元+4,583,400元=9,166,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1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