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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變價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政揚

原告
宏岳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霖
訴訟代理人
莊明憲
被告
葉增壽
被告
葉文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殷樂律師
複代理人
賴侑承律師
被告
葉月華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被告
葉世傑
被告
林聖泰
被告
葉王素芳(即葉俊麟之繼承人)
被告
葉青樺(即葉俊麟之繼承人)
被告
葉建宏(即葉俊麟之繼承人)
被告
葉貞吟(即葉俊麟之繼承人)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殷樂律師
複代理人
賴侑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應就被繼承人葉俊麟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葉增壽、林聖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葉俊麟所共有,然葉俊麟已於民國105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變價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就被繼承人葉俊麟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部分: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方案等語。

㈡被告葉世傑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葉增壽、林聖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葉俊麟已於105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即被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等人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認渠等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次按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葉俊麟之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之前,並不得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故原告訴請其繼承人即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共有人人數達10人,而系爭土地面積僅為百餘平方公尺,是倘以原物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經濟上利用價值大為減損,準此,系爭土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又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中任何一人,以償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則有關償金之酌定顯有困難,亦有可能造成與市價有所落差,故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以原來狀態進行拍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應不至於生更不利益於兩造,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面積非小,較諸原物分割結果自更能發揮經濟效用。從而,本院依首揭法條規定,審酌上情,認以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自以變價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就葉俊麟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0 宏岳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宏岳資產有限公司) 4分之1 4分之1 0 葉增壽 4分之1 4分之1 0 葉文勇 24分之1 24分之1 0 葉月華 24分之1 24分之1 0 葉世傑 4分之1 4分之1 0 林聖泰 24分之2 24分之2 0 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葉俊麟24分之1 共同負擔24分之1 0 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葉文勇、葉月華、林聖泰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葉高罔市24分之1 共同負擔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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