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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王偉為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被告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等13筆土地更新
被告
單元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廖進昌
被告
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智凱
被告
安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品峯
被告
楊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00,547元,並於113年3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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