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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4 日

異議人
吹吹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志榮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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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侯佑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上開20日期間係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準,並非以當事人撰狀日為準。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所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2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已向異議人之住所地即澎湖縣○○市○○里○○路00號1樓為送達,並於同年3月12日經其受僱人簽收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年3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其翌日起算至同年4月2日屆滿,然異議人之異議狀卻遲至同年4月10日始到達本院,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因支付命令已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倘異議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仍得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並得聲請法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併予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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