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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2 日

聲請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劉業誠
相對人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等13筆土地更新
相對人
單元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廖進昌
相對人
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凱
相對人
安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陳品峯
相對人
相對人
楊肇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所共同簽發,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肆億貳仟參佰陸拾萬元之本票,其中金額新臺幣壹億零柒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一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5日所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23,600,000元,受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到期日為112年12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未料屆期分別於113年1月11日、同年1月17日、年1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而均不獲付款,仍欠聲請人票款152,913,129元,雖屢為催繳,仍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就其中100,749,450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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