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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聲請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劉業誠
相對人
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凱
相對人
安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陳品峯
相對人
相對人
楊肇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2項、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為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執1紙由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1,960萬元之本票影本,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惟上開本票未載付款地,而其上記載發票人之地址分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南港區及金門縣,顯見其發票地並非在本院轄區,此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非由本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密切關聯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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