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嘉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民、葉清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嘉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相 對 人 葉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所簽發,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受款人為嘉陽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於113年5月8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