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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5 日

聲請人
許慧音
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關係人
張小靜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調補字第7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為許政記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許慧音於本院113年度司調補字第7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為許政記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許政記於本院對被告張小靜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因許政記無訴訟能力,而有為訴訟之必要,爰向本院聲請選任許政記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許政記自民國111年12月起,因罹患失智症乃定期進行治療,並長期服用治療阿茲海默型失智症及帕金氏症失智症等藥物,目前經診斷具有「中度記憶喪失」、「對最近事務時常遺忘」及「對解決問題及分析事務之異同稍有困難」等問題,有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應難期待由其自為訴訟行為,本件聲請為許政記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而聲請人為原告許政記之女,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函詢許政記之其他子女均無意見等一切情形,認選任許慧音為許政記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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