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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陳順輝
  •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 原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媽福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3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 ,於同年6月3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雖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但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大字第27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而生效力,原裁定以債權讓與事實未合法通知相對人為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 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關於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固非屬意思表示而為觀念通知,惟觀念通知之法律性質上為準法律行為,其通知方式,仍應以達到相對人可得支配範圍,使相對人處於得隨時了解該內容之客觀狀態。所謂相對人可得支配範圍內,應指該非對話之觀念通知已送達至相對人之住所、居所甚或營業處所而言,若為觀念通知之人不能證明其所為通知之相對人處所,確為相對人通常可得收受通知之處所,仍應認該觀念通知不合法。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蓋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306號及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輾轉讓與異議人,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固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異議人寄送之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註記「招領逾期」而退回之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觀諸異議人提出之上開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知異議人於110年8月27日寄送之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未曾經相對人領取,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訪查結果,相對人並未住居於上開戶籍地址,有該分局113年5月21日白警分偵字第1130101017號函附卷可憑,自難認定異議人已向相對人之住所為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未送達相對人住所而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內容之客觀狀態,對於相對人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異議人亦不得據以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權讓與事實未合法通知相對人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呂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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