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陳立祥

  • 當事人
    黃孝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孝仲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黃孝仲自民國114年5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 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 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次按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參照)。故保證契約成立時,保證人即負連帶保證債務,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依消債條例第32條之1第1項及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保 證人如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裁定,則債務人(即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即應現在化,視為已屆期,債權人得就於裁定時之現存保證債務金額(即更生或清算裁定時主債務現存總額)申報債權,列入債權表而對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毋庸分期或附條件列入,亦毋庸提存或扣除主債務人所提供擔保物之價值受償,以達一次清理債務之目的及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臺北與家人合資從事農畜產銷品銷售,請人並擔任三合農產社、三合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六合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經營不善,累積高額債務而現積欠債務總計逾新臺幣(下同)17,713,000元,現聲請人薪水僅打零工約25,000元至30,000元,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 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雖為17,713,000元,然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債權人積欠之債務金額(含本金、利息),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91,552元,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合計為29,152,962元(計算式:1,922,552元+27,230,410元=29,152,962元),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為3,230,339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無積欠任何款項,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額,依聲請人之主張為750,000元,故債務總額至少為33,824,853元(計算式:691,552元+29,152,962元+3,230,339元+750, 000元=33,824,853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該 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57、75、81、103 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為佐(見調解卷第19至32頁)。 ㈢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現在澎湖從事海鮮魚貨買賣,約9年多了,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之間,已婚, 無子女,跟配偶同住。旺季時,則會幫忙岳父家的日新餐廳打零工,他們的叫貨主要透過我,有時有報酬,有時沒有。配偶從事保養品之內勤行銷工作等語,可見聲請人從事之工作為領取現金之工作,是其自陳之金額尚無法逕採,且聲請人從事之交易對象尚包含親人,並有時尚有其他打工賺取報酬之機會。參以聲請人於疫情前後,每年均有1至2次出國旅遊之經驗,此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做業在卷可參,且聲請人亦表示:岳父會招待我做家族旅遊,我太太會幫忙出,我就負責家裡生活支出,我會算岳父便宜,幫忙也沒有拿錢等語,可見聲請人與配偶之生活環境及經濟條件尚屬良好,且聲請人陳報之收入較低,乃係因親屬間之情誼所使然,但縱然實際收入較低,聲請人仍會從親屬間獲得其他好處,從而不應認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狀況為可採,而應總體考量並實質評價其付出之勞動力所能獲取之一般行情收入及一切利益,始為公平。據此,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之學識經歷、工作性質及家庭生活經暨情況、基本工資與澎湖在地薪資之行情,核以50,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㈣按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債務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若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7,076元 。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000元等情,並未與之相距甚遠,且並未偏離行情過高,援予以採納。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5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000元,尚餘32,000元(計算式:50,000元-18,000元= 32,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約42歲(00年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3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32,000元清償債務33,824,853元,尚需88年(計算式:33,824,853元÷32,000元÷12=88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 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吳天賜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