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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王政揚

  • 當事人
    陳建豪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𦓻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花旗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陳正欽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建豪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陳建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2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開裁定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 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於113年5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 開庭。聲請人主張先前債務之發生原因是因為支應生活開銷而借款,後來又因為資金管理不善,所以無法還款等語;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書狀表示: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第2、8款各款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書狀表示: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查債務人自105年7月4日起,均在法務部○○○○○○○服刑,每 月僅有勞作金收入,本院審酌債務人在監服刑仍須自行購買私人衛浴用品,上開勞作金實不足以支付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再者,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在監服刑,亦無法評斷消債條例第133 條後段所載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認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清算前2 年為110年11月2日至112年11月1日之期間,各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期間本件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是尚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另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考量聲請人之年齡,仍具工作能力,應可繼續清償債務等語。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是否具備清償能力,並非前開法定不免責事由,是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至其餘相對人未具體指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相當事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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