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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楊國精王政揚費品璇

聲請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代理人
胡嘉元
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相對人
樺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許慧娟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樺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審理中,因相對人即被告樺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恐有延誤訴訟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代表公司負責人張綱維業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因有公司法第30條事由而當然解任後,相對人迄未改選新任董事長,亦未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故相對人現已無代表公司負責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111年4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10105368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現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實施訴訟行為,本院審酌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認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相對人除已當然解任之董事張綱維外,僅設監察人許慧娟1人,本院審酌許慧娟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其對相對人之營運應具一定程度之熟稔,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認選任與相對人具密切關聯之許慧娟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選任其為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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