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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號

變價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王政揚

原告
宏岳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霖
被告
葉增壽

葉俊麟

葉文勇

葉月華

葉世傑

林聖泰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2,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6,000元/㎡×108㎡×原告應有部分1/4=97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

二、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與異動索引。

三、承上,陳報訴之聲明第1、2項之被繼承人A、B之真實姓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被告葉增壽、葉俊麟、葉文勇、葉月華、葉世傑、林聖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若被告已死亡,請查報該名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六、陳報起訴狀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是否正確(應有部分比例總計已逾1,且與原告所附第三類謄本不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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