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費品璇
- 法定代理人高國耆
- 原告陳金台
- 被告頂高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陳金台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頂高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820元,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6,著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 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此屬起訴要件不備,應予補正。又原告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澎湖縣地政事務所以民國83年澎地字第7920號收件字號,於83年8月31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上開二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故訴訟標的價額,擇一定之即可。次查,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建物層數3層,總面積93.7平 方公尺,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地周圍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地即澎湖縣○○市○○ 街00○0號之總面積為93平方公尺、000年00月間交易總價638 萬、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6萬8,602元等情,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供參。準此,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642萬8,007元【計算式:6萬8,602元×93.7平方公尺=642萬8,0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80萬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 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80萬元為準,並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原告所有之不動產 備註 1 澎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2 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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