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 原告
- 王光星
- 被告
- 王明文
- 被告
- 王耀慶
- 被告
- 王耀堂
- 被告
- 王彩碧
- 被告
- 賴培爐
- 被告
- 王正道
- 被告
- 鄒桂珠
- 被告
- 林麗香
- 訴訟代理人
- 王雅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明文、王耀慶、王耀堂、王彩碧、賴培爐、鄒桂珠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658.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協議,爰訴請分割。就分割方案部分,原告於民國75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舊有合法房屋(即附圖所示B部分),另蓋有A部分之鐵皮屋,故受分配之之位置應在附圖所示之1057部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1057部分,分割為原告王光星所有,其餘部分由其他共有人共有。
三、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王正道:我希望分得附圖所示1057⑶,附圖所示C、D建物及E衛浴間均由我居住、使用。附圖所示1057⑷希望分給被告王彩碧;1057⑸分給被告王明文。
㈡被告林麗香:我希望分得1057⑹
㈢被告王耀慶、王耀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原告聲明讓其他人保持共有,嗣後將無從再分割,故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案屬權利濫用,而應採用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被告王耀慶、王耀堂願就受分配位置保持共有。且若由原告預定分配的位置底部開闢3米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其他共有人就能分得特定區域及有對外聯絡道路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113年5月17日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澎地所測字第1130002179號函及航照圖等事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拍照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如附圖,堪認下列事實屬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系爭土地至多可分為8筆,且被告賴培爐、鄒桂珠應維持共有1筆。
㈣系爭土地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利用現況為附圖所示A鐵皮屋及B建物部分為原告使用;C、D建物及E衛浴間部分均為被告王正道使用。
五、本院論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屬實,業見前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自屬有據。而就分割方案部分,本院審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合計應有部分過半之當事人到庭後各自表示欲分得之部分,已如上述,並無重疊,且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有使各筆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亦大致符合土地利用之現況,更符合前開土地分割之限制,暨考量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共有人間之關係、利益及共有人間之意願等一切情形,認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式,應屬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之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圖: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9日澎地所收字第11300038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王光星 (即原告) 1/6 2 王明文 1/18 3 王耀慶 1/12 4 王耀堂 1/12 5 王彩碧 1/18 6 賴培爐 1/12 7 王正道 24/108 8 鄒桂珠 1/12 9 林麗香 1/6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附圖 暫編地號 換算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土地 所有權人 分割後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 1 1057 443.12 王光星 (即原告) 單獨所有 2 1057⑴ 443.12 王耀慶 王耀堂 由左列2人分別共有各2分之1 3 1057⑵ 443.12 賴培爐 鄒桂珠 由左列2人分別共有各2分之1 4 1057⑶ 590.82 王正道 單獨所有 5 1057⑷ 147.71 王彩碧 單獨所有 6 1057⑸ 147.71 王明文 單獨所有 7 1057⑹ 443.12 林麗香 單獨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