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昭銑、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等13筆土地更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被 告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等13筆土地更新 單元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廖進昌 被 告 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智凱 被 告 安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品峯 被 告 楊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900,547元,並於113年3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