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77號
- 聲明人
- 林天貴
- 即債務人
- 相對人
- 林君彥
- 即債權人
上列聲明人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07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一)本院既已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以因債權人所聲請執行之其他標的(即債務人對臺灣銀行澎湖分行之存款債權)已能清償全部債務為由,故而撤銷債務人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扣押命令,為何再准許債權人追加,再次向第三人臺灣銀行澎湖分行收取存款債權?不符合比例原則。(二)聲明人年邁體弱多病,有憂鬱症及脊椎斷裂需要長期治療,沒工作收入,又無退休金,僅靠家人負擔生活費,生活窘迫。身體和精神折磨日積月累,加上金錢賠償損失雪上加霜。(三)聲明人出庭時有誠意向相對人請求和解,所謂刑事未和解,何來民事賠償?其民事賠償之要求反而加重聲明人之病情。相對人生活優渥,並無任何精神醫師診斷其因此刑事事件(即妨害名譽事件)造成精神損耗,所提精神慰撫,實為相悖,因而提出本件聲明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罰金繳納收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一)相對人所提出本件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55號確定判決),其內容為被告(即本件聲明人)應給付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相對人初主張請求聲明人給付5,000元,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又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追加自114年10月1日(即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5元及執行費40元,前後2次扣押之金額合計為5,055元(不含銀行手續費250元),並未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亦無重覆扣押,實無違法可言。尤其因許其追加,不僅可使債權全部受償,一次解決雙方此筆債務,避免聲明人再次遭受強制執行之虞,未必對聲明人不利。(二)本件依相對人之聲請而對聲明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公司等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上述金融機構回覆皆足額扣押在案,且能迅速繳納高達1萬元罰金,顯見聲明人甚有財力,信用亦佳,並非生活窘迫,無力負擔本件債權總金額5,055元。又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性質不同,功能亦異,民事責任旨在填補債權人之損害,而刑事責任旨在處罰行為人,由國家追究行為人之罪責,具有報應及教化之功能。所以行為如構成犯罪,有可能應分負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二種責任,並非可以刑事責任排斥民事責任,或言已履行刑事責任就可以不必負擔民事責任。又精神上之痛苦,係人精神上之感受,無法以科學技術予以量化確認其存在或輕重,應由法官依各案情節予以判定。因人係有感情之主體,遭受他人侮辱或貶損名譽,心裡必會感到難受痛苦,此乃人之常情,亦是事件發生當時就會產生之現象,不能事後以沒有專科醫師確認有造成精神損耗,就指摘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並非可採,且本件執行程序亦未查有違法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