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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盈楹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2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盈楹(即張林盈楹即林香君即林映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林盈楹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壢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投資收益等債權為執行,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已明。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第三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該第三人之住所地分別係在桃園市中壢區及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鑑於一般執行保險所需期間較久,為謀程序經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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