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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債務人
呂春美
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陳頌揚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家旭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柯易賢
債權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方錫仁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2條第2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陳報目前照顧91歲母親,每月薪資由兄弟姐妹合資及母親之老農津貼,共合計為2萬4,000元(計算式:1萬7,000+7,000元=2萬4,000元),名下有3筆持分農地(土地現值:26萬748元),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共計5萬778元(保單解約金未達可扣押標準),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國泰人壽電子保單投保說明書及全球人壽保單週年通知單等件在卷可參。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澎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故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列計(15,515×1.2=18,618)。

㈢、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縱使加計保單解約金,合計約311,526元(260,748+50,778),另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728,000元(計算式:24,000×72月),扣除必要支出1,340,496元(計算式:18,618×72月),剩餘金額為699,030元,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629,127元,6年72期每期8,738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12,094元,6年72期合計共清償870,768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足認已視為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㈣、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70,768元並未低於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70,844元(詳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為311,526元,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㈤、再者,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另將名下土地價值約260,748元平均於72期之數額加計於清償方案,尚撙節支出,提出每月清償12,094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870,768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一元範圍內調整)  1、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5,043,315元。  2、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  3、每期清償:12,094元。  4、清償總金額:870,768元。  5、清償成數:17.27%。       貳、清償分配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1,403 6.77﹪ 819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4,189 7.82﹪ 946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574 4.06﹪ 491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1,116 8.35﹪ 1,010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9,138 18.03﹪ 2,180 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5,544 10.42﹪ 1,260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5,123 19.53﹪ 2,362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5,258 7.44﹪ 900 9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416,308 8.25﹪ 998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0,662 9.33﹪ 1,128  合     計 5,043,315 100﹪ 12,094 
附表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4、不得為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航空器、郵輪,或入住四星級以上
   飯店,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7、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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