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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聲請人
陳昌庭
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相對人
陳宥豪

陳虹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現因該非訟程序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㈢末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後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約定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有遲延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1,440,000元(計算式:6,000元×12月×10年×2=1,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然因兩造調解成立,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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