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號
- 聲請人
- 丹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邵瀅綺
- 相對人
- 施為能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12月20日 2,000,000元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0日 TH0000000 002 113年12月20日 899,880元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0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