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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1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聲請人
陳永富
聲請人
陳昱勻
聲請人
陳昱君
聲請人
陳玉玲
上列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登文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永富、陳玉玲之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登文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拋棄通知書及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條、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陳昱勻、陳昱君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渠等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輩,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二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子女陳永富、陳玉玲雖已聲請拋棄繼承,但其尚有子女陳秋芬、陳玉梅尚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登文之二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陳昱勻、陳昱君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陳昱勻、陳昱君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於其餘聲請人陳永富、陳玉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則屬合法,應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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