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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楊國精陳立祥費品璇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家鴻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桃園縣,並共同育有二名子女○○○(已成年)、○○○(00年00月生,不請求酌定親權)。因被告有酗酒習慣且生性多疑,兩造婚後頻生爭執,感情已日漸消磨;嗣被告於113年7月28日因懷疑原告外遇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於爭執過程對原告施用暴力,致原告受傷,原告因恐自身安全,遂於同年7月30日離家另覓居處,兩造自此分居至今。詎兩造分居後,被告即頻以密集傳送訊息、撥打電話、攔堵、跟蹤等方式騷擾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又原告雖曾嘗試與被告溝通,然因被告頻繁以語音訊息、文字訊息辱罵原告,甚至揚言要散布原告私密照片,致原告身心俱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9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457號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05、145至155、185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確曾密集撥打電話及傳送「我在樓下你是聽不懂是嗎?等一下車子有什麼問題我就不知道了!」、「滾出來談啊,我在你住的樓下」、「跟你沒完了」、「白目就是白目」、「你是跟客兄出去亂搞是嗎?不然你這一兩天去了哪裏?」、「真想馬上衝到你面前宰了你」、「狡兔有三窟 雖然我知道你是賤(人)兔 我也會找出來的」、「我想結束了」、「要離就趕快離一離」等具有恐嚇、貶低、侮辱性質之訊息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7至35、41、49、55、63至73、91、93頁)。本院綜衡上開事證,並參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等節,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本件被告頻以前開方式恐嚇、辱罵原告,並貶低原告人格,顯已動搖婚姻關係雙方相互深摯情感與尊重之基礎,且被告自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始終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表示,實難認其有何與原告溝通、協調或修復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本院考量上情,認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客觀上已有嚴重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原告顯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費品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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