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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順輝

聲請人
林煒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煒倫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償還中信銀行方案,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未達共識,致使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現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路邊巡場管理師,每月收入約為54,513元(以114年1月至115年2月之薪資平均計算),名下財產僅有2011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又聲請人自114年7月起迄今遭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乙節,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6月2日雄院國114司執助文字第2994號執行命令為證(見調解卷第35至37、43至51、83至84頁、本院卷第31至39、53至70頁)。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6,342元【計算式:54,513元×2/3=36,34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聲請人陳報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渠等之生活費已達60,600元等語。本院參酌107年12月26日新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並予以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 倍為18,618元,並審酌聲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聲請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37,236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支出+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即18,618元+18,618×2÷2=37,236元】。

㈣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36,34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37,236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以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46,425元,扣除汽車殘值10萬元後,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

四、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准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日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五、另聲請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且有受不免責裁定之可能,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故聲請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節制消費慾望,不得為非必要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過度消費,是聲請人仍應維持撙節生活,並以最大誠意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六、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5年7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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