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許朝詠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許朝詠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固然曾有於民國110年間登記為全勝百貨商行負責人,惟表示:沒有真正開始營業,因沒有營業事實,也沒有營業額可以申請。當初是要向中租迪和申請貸款,用企業貸款比較容易等語明確,且因該商行自110年5月2日經核准設立後,有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並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函請澎湖縣政府後,於113年12月17日依法廢止登記,有澎湖縣政府114年7月16日府建商字第11400497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頁),則應認聲請人仍屬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消費者。
㈡另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另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創鉅有限合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分別於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依序陳報之債權總額為74萬5,850元、205萬9,407元、3萬5,148元、8萬1,465元、107萬6,422元等情。另聲請人陳報尚有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勁)、玉山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A○○等之債權分別為150萬元、2萬元、22萬4,753、6萬7,551元、50萬元等情。而上開債權中之中租205萬9,407元、和潤107萬6,422、和勁150萬元、A○○50萬元,為有擔保債權,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則不採計此4筆有擔保之債權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計為117萬4,767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財產部分:聲請人名下有103年出廠之汽車1臺、房屋1筆、土地5筆、國泰人壽保單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但聲請人名下之車輛及不動產均有設定抵押,較無殘值,且聲請人陳報:保單部分因沒有繳費已查不到保單價值證明等語。至於其他金融帳戶內之結餘也都低於千元以下。
⒉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澎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9,581元【計算式:63萬3,295元÷16個月(112年3月至113年6月)=3萬9,58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每月並領有育兒津貼補助5,000元,並有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堪可憑採,故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4,58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8,618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萬9,000元(含伙食費8,000元、日用雜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1,500元、醫療費1,000元),本院衡諸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為1萬9,000元(計算式:8,000元+6,000元+1,500元+1,000元+1,500元+1,000元=1萬9,000元)。至聲請人將個人及母親名下之房貸、扶養費均列入其個人必要支出,惟此部分非屬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且房貸部分屬債務而非支出,故均不予列計於個人必要支出部分,扶養人口部分則另如下所述。
⒉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許○○為112年3月,現為2歲,無財產所得,有受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標準為限,再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2分之1),則依上開標準,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萬8,618元÷2人=9,309元)】,聲請人雖陳報每月實際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惟考量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與前開標準相差不遠,則認以聲請人陳報之1萬元列計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尚屬合理。
⒊聲請人扶養母親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尚需扶養母親洪○○,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2,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司消債調卷第33至35頁、249至255頁)。經查,聲請人之母洪○○,現年為71歲,於110年至112年收入均僅有425元,名下有土地7筆及投資1筆,然該土地皆為持分土地,應屬難以變現之財產,投資亦僅價值5,000元,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考外,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至315頁),本院考量除上開因素外,洪○○亦於108年受有脊椎手術,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洪○○之子女除聲請人外,尚有4名子女,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3至第304頁),而渠等對於洪○○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或未有同住而減免,自應共同負擔該扶養費用。又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前開規定,應以1萬8,618元計算作為認定依據,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3,724元(計算式:1萬8,618元÷5人=3,72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㈥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萬4,58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萬2,724元(計算式:1萬9,000元+1萬元+3,724元=3萬2,724元)後,聲請人每月餘1萬1,857元(計算式:4萬4,581元-3萬2,724元=1萬1,857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現年31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4年,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總合約117萬4,767元,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8年(計算式:117萬4,767元元1萬1,85712月≒8.2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考慮聲請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其中有多筆之年息高達15%、16%,每月需負擔新增之利息債務,倘加上其他有擔保債務每月負擔之利息,以其收支狀況,難認有餘裕可逐步清償本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就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有不能清償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