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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王政揚

  • 當事人
    呂崇禮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勝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楊富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呂崇禮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呂崇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嗣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 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於114年8月19日下午2時35分開 庭。聲請人代理人主張先前債務之發生原因為支應生活開銷等語;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書狀表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投保,另債務人服刑期滿後仍有重回社會工作而可清償債務之可能等語;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書狀表示:請詳查債務人財產,及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出書狀表示: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意見等語。 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查債務人自100年2月26日起,均在法務部○○○○○○○服刑, 每月僅有勞作金收入,本院審酌債務人在監服刑仍須自行購買私人衛浴用品,上開勞作金實不足以支付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再者,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在監服刑,亦無法評斷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載聲 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認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㈡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 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 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 ,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為110年11月2日至112年11月1日之期間,各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上 開期間本件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是尚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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