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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楊國精王政揚費品璇

異議人
樺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書記官處分書而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自明。次按訴訟事件繫屬法院期間,法院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所為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又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嗣因異議人無訴訟能力,相對人乃聲請為異議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本案訴訟繫屬中,以11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為異議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有原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抗告。又本院書記官製作原裁定正本時,固於教示欄第2項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等內容,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更不因此項誤載而致依法不得抗告之原裁定變為得為抗告,原裁定教示欄既有錯誤,自應由

以處分書更正上開教示欄第2項為:「本裁定不得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前開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是以,本院書記官於113年12月17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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