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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陳立祥
  •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張欽勇

  • 原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被 告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845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 原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原告聲明㈠、㈡請求之訴訟標的 雖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權利並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79,7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4,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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