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號
- 原告
- 張夢馨
- 訴訟代理人
- 宋瑞政律師
- 被告
- 陳祐宏
- 訴訟代理人
-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暨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止,以本金35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5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原告投資股票之資金,兩造遂就系爭帳戶成立借用帳戶契約(下稱系爭借用契約),故應認該500萬元仍屬於原告所有,而被告曾有返還150萬元給原告,然系爭借用契約業經原告終止,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3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初同居,直到114年4月21日結束同居狀態,而同居期間原告無業已有數年,並無固定收入,何來擁有數百萬元。甚至同居期間被告提供資金給原告操作股票,原告屢屢操作失利,動輒損失達400餘萬元,顯見原告早已負債累累。又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章等物均仍由被告保管及提領存款,難謂有何借名關係存在。又縱然兩造間有於114年4月15日起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關係,但該日起系爭帳戶餘額僅有74元,亦非350萬元。退步言之,原告自陳積欠被告100萬元之借貸及6萬元之租金,若原告主張有理,被告就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帳戶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陸續有以轉帳或委由被告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系爭帳戶共500萬元等情,業經提出匯款紀錄、存款回條及line記事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核與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163頁),堪可認定。而被告收款上開款項後,分別於114年4月9日及同年月11日各轉出25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上海商銀帳戶,用作康和證券之股票交割帳戶,此亦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參以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名下之康和證券股票帳戶自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顯示(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確實可見被告僅有自114年4月8日及同年月9日大量現股買進友達及中租-KY之股票(至於當沖交易則是自同年月11日後始大量出現),勾稽前述被告有將系爭帳戶內之500萬元分二次匯入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可認被告係將款項作為股款交割之用。從而,原告應有將5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用作投資股票之用。
㈡而被告復於114年4月15日以line對話訊息向原告表示:「本人陳祐宏玉山銀行帳戶如下含本人康和證券股票交割連同上海商銀數位全部借名登記,情意相挺,無償借給張夢馨三年度過難關。本人玉山銀行帳戶全部張夢馨自有資金,並非我所有,特立此據為證,以免口說無憑」(見本院卷第127頁)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於114年4月14日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建立之記事本內登載:陳祐宏股友,我拿210萬現金給你,還有昨天匯入你一信信用部的40萬,總共250萬元,你幫我存入你借給我使用的玉山銀行股票帳戶。現在股票大跌,我要放資金買入大量股票,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及前段所述之客觀金融帳戶利用情形相符,堪認原告係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供投資股票事務使用無誤,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存在以信任為基礎而具委任性質之借用帳戶契約,故原告存放於系爭帳戶之500萬元,不論來源為何,即屬原告所有。何況被告於114年4月21日尚有自被告之上海商銀匯款150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而於同日立即領出現金150萬元,並傳送原告手持一大疊現金之照片及「拿150萬元給妳了,,玉山戶頭剩350萬」等語之訊息給原告之情,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63頁),益見系爭帳戶內由原告存入500萬元,屬於原告甚明。被告辯稱兩造無帳戶借用契約云云,應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辯稱縱然有就系爭帳戶成立借用關係,但成立時僅有剩下74元云云,然由前段被告自己發送之line訊息(見本院卷第135頁)顯示,被告已有自陳系爭帳戶剩餘350萬元,且被告再於114年5月22日向原告發送line訊息表示:「(先傳送本件起訴狀之翻拍照片)昨天收到了,我這裡有一些單據,你欠我的錢150萬,扣起來剩200萬還你」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再一次向原告確認尚有剩餘350萬元,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已不可採。此外,前開所述系爭帳戶及被告操作股票之交易模式顯示,總共含有2個銀行帳戶及1個證券帳戶,被告復有自陳借用之範圍有包含全部,則當不可切割各帳戶之價值觀察,而應整體觀之。是觀之被告康和證券之上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該段期間所以交易(含當沖)、手續費、稅費等合計下來,券商之應收款為1,422萬5,654元,應付款為1,422萬1630元,兩者相當接近,可認此段期間之股票投資收益並未有何重大損失,應認原告最初投資之500萬元價值仍未消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
㈣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用帳戶契約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14年5月21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有上開書狀及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是兩造間之系爭借用契約,應認已於114年5月21日終止,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得受有350萬元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自屬有理。
㈤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尚對原告有100萬元之借貸及6萬元之租金債權,因而主張抵銷等語,經原告否認。經查,原告已於line對話紀錄向被告明確表示:本人張夢馨將馬公市一房間租於陳祐宏先生做於置物使用,已於114年3月30日收到一年費房租6萬元,私人借貸100萬元,共計106萬,未免口說無憑,特用line傳此訊息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參以上述原告經常使用line紀錄兩造間之資金狀況以為存證,可認原告此部分之對話應非子虛,堪認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100萬元之借款(至於租金6萬元部分,由該對話內容顯示係原告有收到被告給付之6萬元租金,並非積欠被告租金或應返還給被告之意思,被告對此應有誤會)。而此借款並未有約定清償期,但被告已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具狀民事答辯(二)狀行使抵銷之抗辯,堪認有對原告為借款債權催告返還之意思,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有超過1個月以上,應認原告於114年11月28日始發生返還借款之義務,且與原告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而符合抵銷適狀,則被告既已行使其抵銷之意思,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250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22日起以350萬元本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固為有理由,然被告已有為100萬元之抵銷抗辯,且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係溯及至最初得為抵銷時即114年11月28日即發生債之消滅效力,則自斯時起,計算遲延利息之本金金額部分應減為250萬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暨自114年5月22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止,以本金35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5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