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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原告
黃天左
被告
陳金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現因該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陳金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婚字第9號),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於起訴時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故原告並未繳納。嗣該本案訴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兩造准予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因雙方並未上訴,全案因而確定。今上開請求離婚事件已因判決確定而終結,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又經本院調卷審查計算之結果,本件被告應負擔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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