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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號

撤銷詐害債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楊智守王政揚陳立祥

上訴人
李金海
被上訴人
顏美玲
被上訴人
陳芸君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4年度馬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請求㈠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湖縣○○市○○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72及坐落其上之同段38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街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㈡請求被上訴人A03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A02名下。嗣於上訴後就聲明㈡部分之請求基礎追加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經核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A02於民國94年間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7762元之本息未償,上訴人即於108年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系爭房地,嗣A02同意按月分期付款,上訴人遂撤銷上開查封。而A02仍未依約還款,且於113年4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胞姐顏婷琍之女即被上訴人A03,致上訴人無從再查封系爭房地取償,渠等3人有親屬關係,顏婷琍、A03當知A02之財務狀況,而A02出售系爭房地所取得之價款過少,且A02僅清償其他債務卻獨漏其對上訴人之債務,被告所為買賣顯然損害上訴人之利益而有詐害債權情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A03應將系爭房地在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A02名下。

二、A03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均不認識上訴人,亦不知A02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情事,A03係以350萬元向A02購買系爭房地,該350萬元嗣由系爭房地原實際共有人A02、顏婷琍平分,其中A02取得之175萬元並經A02委請顏婷琍代償A02其他債務共計164萬7221元後,A02餘計取得10萬2779元。A03係正常買賣系爭房地,並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A02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撤銷原判決;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A03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A02名下,並追加請求權基礎如上;A03答辯聲明:上訴駁回。A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自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者為限。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在買賣行為之情形,須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

㈡查A02於94年間積欠上訴人債務35萬7762元本息迄未償還,上訴人為A02之債權人,而A02於113年4月2日以113年3月5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胞姐顏婷琍之女兒即A03等情,有債權憑證、上訴人與A02之手機對話紀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1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350萬元,資金來源為現金120萬元及貸款230萬元,而顏婷琍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借名登記於A02名下,從而A03僅有給付A02價金之半數即175萬元,而該175萬元並經A02委請顏婷琍代償A02其他債務共計164萬7221元後,A02餘計取得10萬2779元等情,有A03貸款資料、A03土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確認共有合約書等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卷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基於債權相對性,僅在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發生效力。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是借名人於出名人移轉登記返還不動產前,尚非借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431 號民事判決同旨)。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準此,出名人將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不動產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時,既屬有權處分,則出名人有權請求買受人支付全額買賣價金,該買賣價金債權即屬出名人對其債務之擔保財產,出名人之債權人即得以該買賣價金債權為出名人之責任財產。

㈣經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係顏婷琍借名登記給A02,已如上述,然該借名登記契約僅有相對效力,被上訴人A03仍不能對抗上訴人而主張顏婷琍為系爭房地1/2之真正所有權人。是A02既為系爭房地依土地法登記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房地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A03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權處分,A03受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具有法律上原因無疑,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為請求,即屬無據。

㈤此外,對上訴人而言,A03既向A02購買系爭房地,卻僅有給付A02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半數即合計為175萬元,尚餘175萬元並未給付給A02,故A02對A03尚有175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從而,A02既尚有175萬元之債權,上訴人對A02之債權為35萬餘元本息,兩者相比,足見A02並未陷於無資力,自不符合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之要件。上訴人請求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並請求A03塗銷及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A02與顏婷琍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僅係其等內部關係債之約定,尚無法對抗第三人。A02既為依土地法規定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3,自屬有權處分,A03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上訴人為A02之債權人,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請求A03塗銷及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仍認為正當,是以上訴人之上訴仍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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