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仲執字第1號
- 聲請人
- 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陸金櫻
- 相對人
-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許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15年3月3日所為114年度臺仲聲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57萬8,565元及自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850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履約爭議,經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15年3月3日作成114年度臺仲聲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57萬8,565元及法定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二分之一,以及上述金額之發票營業稅43萬4,179元,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履行,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15年3月3日所為114年度臺仲聲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臺灣仲裁協會115年3月18日臺營仲字第115082號函為證,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關於主文第一項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其另聲請上述金額之發票營業稅43萬4,179元等情,並未於仲裁判斷書之主文內呈現,且本案之仲裁判斷內亦已准許聲請人本案聲請之營業稅、營業稅遲延利息,自無法再為請求,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