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4號
- 原告
-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守文
- 被告
- 楊榮泰
楊榮裕
陳楊綉碧
楊美女
楊美香
楊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下列一、事項;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其餘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1,272元,原告起訴時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31日之本金、利息共1,688,8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起算日及利率依原告提供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2月18日雄院國106司執敬字第108388號債權憑證所載,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揭說明,原告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較低,自應以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1,2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扣除原告已繳調解費1,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730元,應予補正。
二、按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自明。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遺產管理人,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遺產管理人,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15年4月1日起訴前,被告楊榮福業於同年3月30日死亡,原告應查明其全體繼承人並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如被告楊榮福之繼承人均確定已拋棄繼承,應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命該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或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三、請原告補正其請求撤銷之遺產分割協議中之「具體分割方式」及相關證據資料,並說明被代位人即被告楊榮福於作成該協議時,有何不利於己,因而危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9萬元) 1 利息 49萬元 94年11月10日 115年3月31日 (20+142/365) 12% 119萬8,875.62元 小計 119萬8,875.62元 合計 168萬8,8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