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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十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十六號

原告
開億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龍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澎湖縣馬公市○○路九十八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曾負責招攬團員參加原告舉辦之「菲律賓佬沃假期」旅遊活動,兩造約定由被告交付機位、訂房等團費予原告,原告應負責安排團員之行程及食宿等事宜,惟自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止,被告積欠原告先後十團之團費達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未付,有「佬沃團體費用」計算書六份及「龍安欠款」明細表一份附呈足憑,屢經原告催討,迄仍置之不理,爰依委任關係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等原因事實,一概否認之,原告自應先負舉證責任。其次,就卷附證人許丁財所呈「合約書」所載文義,立合約書人之甲方係載明為「菲律賓育樂花園大酒店」,而非原告「開億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則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既非契約之主體,其在法律上並無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權利,法理甚明,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萬四百三十元,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審理中,就訴之聲明縮減為八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惟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負責招攬團員參加原告舉辦之「菲律賓佬沃假期」旅遊活動,兩造約定由被告交付機位、訂房等團費予原告,原告應負責安排團員之行程及食宿等事宜,惟自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止,被告積欠原告先後十團之團費達八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未付,屢經原告催討不理,爰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團費等語。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公司並無委任契約存在,況「菲律賓佬沃假期」旅遊活動合約書所載相對人為菲律賓育樂花園大酒店,並非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委任關係清償債務於法無據;又被告與菲律賓育樂花園大酒店簽約時,已給付該酒店三十萬元保證金,應可抵銷團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曾委請被告招攬團員參加原告舉辦之「菲律賓佬沃假期」旅遊活動,兩造約定由被告交付機位、訂房等團費予原告,原告則負責安排團員之行程及食宿等事宜,惟自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止,被告積欠原告先後十團之團費達八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佬沃團體費用」計算書六份及「龍安欠款」明細表一份、被告為支付訂金所開立支票明細表七張、統計表一份為證,雖被告堅決否認兩造間有何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惟查:

(一)本件被告確曾受原告之委託負責招攬團員參加佬沃假期旅遊活動,被告向遊客收取團費後,扣除佣金再給付與原告等情,業據證人羅美珠即被告公司已離職之會計證述在卷,而龍安旅行社前負責人許丁財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等語,足證兩造間確曾有一定之契約關係存在。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託被告招攬團員、收取團費,被告允為處理,並自應交予原告之團費中扣取報酬,依前開民法之規定,應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兩造間曾有委任關係存在,委不足採。

(二)證人許丁財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到庭證稱:我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時,乃係與菲律賓育樂花園大酒店簽約,並未與原告簽約,且從未付費給原告云云,並提出龍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與菲律賓育樂花園大飯店所簽訂之合約書一份為證,然許丁財之證詞與前述證人羅美珠之證詞並不相符,其真實性如何頗值懷疑,且縱許某所證屬實,惟依其所提出合約書第十一點亦載明契約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生效,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期滿自動終止,核與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至同年八月二日團費之委任契約,顯為不同法律關係,故自不能依該份合約書即認定本件契約相對人為菲律賓育樂花園大酒店而非原告。又龍安旅行社雖於八十八年間變更其股東、負責人,並更名為龍昇旅行社(詳本院卷第四三頁),惟其主體同一性不變,是龍安旅行社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於被告龍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團費八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未付一情,原告不僅提出「佬沃團體費用」計算書六份及「龍安欠款」明細表一份、被告為支付訂金所開立支票明細表七張、統計表一份為證,並經證人羅美珠到庭證稱:「原告所提出統計表上所列的十團,其帳目都是我經手,其中除訂金部分外,其餘團費在我離職時都未付清」等語明確,堪認原告主張之金額為真正。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已詳如前述,依約被告自應將向遊客所收取之團費扣除佣金再給付與原告,今被告既未依約將團費全額給付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團費八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抗辯給付菲律賓花園育樂大酒店之三十萬元訂金應抵銷團費,惟查菲律賓花園育樂大酒店與原告為不同權利主體,被告即非與原告互負債務,其抵銷之主張於法無據。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吳宏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B  法院書記官 林德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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