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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立豐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因舉辦啤酒促銷活動,多次向原告購買電視機,計九十三台,以為活動之贈品,價金共計達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元,惟被告至今尚未付款,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簽收明細表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美惠、鄭進興。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因舉辦啤酒促銷活動,多次向原告購買電視機,計九十三台,以為活動之贈品,價金共計達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元,惟被告至今尚未付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美惠、鄭進興結證屬實,並據其提出簽收明細表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庭~B   法官 李宛玲

~B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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