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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
莊平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睿淂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五號三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吳娟娟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二四八號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七巷一號
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住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住:台北市○○路○段十二號十一樓之三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睿淂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睿淂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睿淂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與被告睿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睿淂公司)訂立工程合約,由原告承包澎湖縣虎井嶼海水淡化廠土建及管線工程,總工程款五百零二萬元,原告依約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完工。雙方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就土木工程追加部分、及桶盤嶼發電機低壓系統工程訂約,原告已依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將上開工程完工。以上工程款百分之八十雖已由原告收受,惟其餘百分之二十保留款、共計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元,則尚未給付。由於上述工程屬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下稱台北鐵工廠)下包給睿淂公司,爰依契約訴請被告二人應就工程保留款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二件、存證信函一紙、統一發票三張、營利事業抄本一紙、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睿淂公司方面:被告睿淂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台北鐵工廠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係由被告台北鐵工廠發包給睿淂公司,再由睿淂公司下包給原告,故原告僅能向被告睿淂公司主張權利,不得對被告台北鐵工廠有所請求。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一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一紙、台北縣政府函一紙為證。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台北鐵工廠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舒善緯,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變更為沈景鵬,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一紙、台北縣政府函一紙可稽,其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被告睿淂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八十七年六月間,陸續承作澎湖縣虎井嶼海水淡化廠之部分工程,該等工程均係由被告台北鐵工廠發包被告睿淂公司轉包原告,今原告已依約完成各該工程,卻有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之工程款未能領得,爰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價款,並支付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台北鐵工廠則以:原告係向被告睿淂公司承包工程,故僅能向睿淂公司有所主張,不得對被告台北鐵工廠有所請求等語,茲為抗辯。被告睿淂公司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向被告睿淂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且均依約如期完工,但尚未取得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之工程款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工程合約二件、存證信函一紙、統一發票三張為證,尚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睿淂公司給付上開數額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台北鐵工廠應與睿淂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經核原告與被告台北鐵工廠並無契約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工程合約為證,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台北鐵工廠就前述工程款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無理由,此部份訴訟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庭~B法官 李宛玲

~B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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