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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
莊平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五寰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五號三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七巷一號
法定代理人 舒善緯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十二號十一樓之三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五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與被告五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寰公司)訂立工程合約,由原告承包澎湖縣虎井嶼海水淡化廠土建及管線工程,總工程款五百七十八萬元,原告依約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完工。雙方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就土木工程追加部分訂約,總工程款為一百十八萬七千八百元,原告亦依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完工。以上兩項工程款百分之八十業已由原告收受,其餘百分之二十保留款則尚未給付,由於上述工程屬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以下簡稱台北鐵工廠)下包給五寰公司,故被告二人應就工程保留款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前述保留款共計為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屢經原告催請被告二人給付,迄今未獲置理,原告為此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鈞院就一切有利於原告之法律關係,判決被告如數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原告承作上開工程是與五寰公司訂約,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台北鐵工廠訂約。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二件、存證信函一紙、統一發票二張為證。

乙、被告五寰公司方面:被告五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台北鐵工廠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係由被告台北鐵工廠發包給五寰公司,再由五寰公司下包給原告,故原告僅能向被告五寰公司主張權利,不得對被告台北鐵工廠有所請求。

參、證據:提出民事裁定三紙、工程合約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查五寰公司登記資料。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要依據與被告五寰公司之承攬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而該承攬契約中,有關原告完成工程義務之履行地係在澎湖縣,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參照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五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八十七年六月間,陸續承作澎湖縣虎井嶼海水淡化廠之部分工程,該等工程均係由被告台北鐵工廠發包被告五寰公司轉包原告,今原告已依約完成各該工程,卻有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元之工程款未能領得,為此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據一切有利法律上理由,訴請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支付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台北鐵工廠則以:原告係向被告五寰公司承包工程,故僅能向五寰公司有所主張,不得對被告台北鐵工廠有所請求等語,茲為抗辯。被告五寰公司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向被告五寰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且均依約如期完工,但尚未取得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元保留之工程款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工程合約二件、存證信函一紙、統一發票二張為證,尚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五寰公司給付上開數額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台北鐵工廠應與五寰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經核原告與被告台北鐵工廠並無契約關係,乃兩造陳述一致之事實,故原告自不能依據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台北鐵工廠給付;另原告係本於與被告五寰公司之契約而完成工作,被告台北鐵工廠則係依據與被告五寰公司之契約受領工作成果,是原告與被告台北鐵工廠間之損益關係,各有不同法律上基礎,且被告台北鐵工廠又無詐欺之情形,因此,原告也不能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規定有所主張。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台北鐵工廠就前述工程款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無任何法律上理由,此部份訴訟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介安

~B法院書記官 林德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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