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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
馬市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天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壬○○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澎聯社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聲明求為:(一)被告戊○○、己○○、壬○○、澎聯社、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天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戊○○、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三十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澎聯社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一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等聲明為辯論。及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數日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將原訴追加之訴,聲請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天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各與被告己○○、被告壬○○間就澎湖縣馬公市○○路八五號一、二樓持分二分之一建物及基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不存在;確認被告己○○、壬○○各與被告澎聯社福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澎湖縣馬公市○○路八五號一、二樓持分二分之一建物及基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不存在。(二)被告澎聯社福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天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義。

三、查原告主張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勝敗尚無必然之關係,若於原訴起訴時併予提起,係屬客觀訴之合併性質,茲原訴辯論已屆成熟,原告突於辯論終結前數日始提起上開追加之訴,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順輝

~B法院書記官 賴淑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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