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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凱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本院馬公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上訴人所主張之冷氣機一台、桌椅一批及大樓模型一座等物品,業據上訴人自行取回,難認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又上訴人建蓋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九八之一、九九號土地上之招待中心(下稱系爭招待中心),實際上僅支出二十萬元左右,尚積欠訴外人王金忠十二萬元之興建費用,該未支出之十二萬元亦非上訴人之損失;況上訴人違反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所訂之土地投資興建契約(下稱合資契約),被上訴人除得主張解除契約外,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失利益二千八百八十九萬元,且依該合資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仍須歸還被上訴人代墊之工地開支與銀行土地貸款利息等費用約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以該等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訂立合資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付款取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九八之一、九九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再集資共同興建地下一樓、地上十二樓之大樓,並由上訴人負責現場預售屋銷售業務。兩造訂約後,上訴人即在該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招待中心,所支出建蓋費用計木工裝潢十五萬元、H型鋼樑十萬七千一百元、鋁門窗三萬元、油漆二萬二千八百元、水電七千八百九十元、衛浴設備九千零三十元、混凝土二千元、電燈安裝二千五百八十元,總共三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另購置招待中心之相關配備即冷氣機一台、桌椅一批、大樓模型一組及廣告用旗子一批,各支出一萬五千元、一萬二千元、七萬元及六千元,詎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違約(未支付合資契約所訂之土地價款予被上訴人)為由,解除兩造間之合資契約,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招待中心並搬遷相關物品,上訴人以糾紛尚未釐清,未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逕將冷氣機一台、桌椅一批及大樓模型一組(嗣均由上訴人取回)移置友人處保管後,再於九十年二月間,擅自雇工拆除系爭招待中心及廣告用旗子一批,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招待中心及廣告用旗子一批遭拆毀及冷氣機一台、桌椅一批、大樓模型一組不能再為利用之損害共計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兩造合資契約,並多次催告上訴人拆屋還地未果,被上訴人得自行處理系爭招待中心及相關物品,而廣告用旗子非被上訴人所拆毀,被上訴人亦不知其去向;上訴人建蓋系爭招待中心,實際上僅支出二十萬元左右,其尚積欠訴外人王金忠十二萬元之興建費用,該未支出之十二萬元非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違反兩造之合資契約,被上訴人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失利益二千八百八十九萬元,且依該合資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仍須歸還被上訴人代墊之工地開支與銀行土地貸款利息等費用約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以該等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置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資契約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招待中心一棟,該招待中心(所需建蓋費用計木工裝潢十五萬元、H型鋼樑十萬七千一百元、鋁門窗三萬元、油漆二萬二千八百元、水電七千八百九十元、衛浴設備九千零三十元、混凝土二千元、電燈安裝二千五百八十元)價值三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另購置招待中心之相關配備即冷氣機一台、桌椅一批、大樓模型一組及廣告用旗子一批,各支出一萬五千元、一萬二千元、七萬元及六千元,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未支付合資契約所訂之土地價款予被上訴人)為由,解除兩造間之合資契約,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招待中心並搬遷相關物品,上訴人未予理會,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逕將冷氣機一台、桌椅一批及大樓模型一組(嗣均由上訴人取回)移置友人處保管後,再於九十年二月間,擅自雇工拆除系爭招待中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支付明細一紙、收據數紙及相片數幀為證,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已取回冷氣機一台、桌椅一批及大樓模型一組等物一節,且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六一號檢察官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損毀其所有上開廣告用旗子一批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參酌被上訴人自承移置冷氣機等物並拆除系爭招待中心等關於本件糾紛之大要事實,當無獨獨否認拆毀旗子(價值六千元)之細微情事等情,因認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違反合資契約,被上訴人已解除該契約,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而應將系爭招待中心拆除返還土地一節,縱認屬實,惟被上訴人未循取得執行名義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合法途徑行使權利,且查無民法上自助行為、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足以阻卻侵權行為成立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亦未以此等事由抗辯),竟擅以雇工拆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招待中心,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辯稱:已解除兩造合資契約,並多次催告上訴人拆屋還地未果,被上訴人得自行處理系爭招待中心云云,尚不具法律理由,不足為採。
六、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建蓋系爭招待中心,實際上僅支出二十萬元左右,其尚積欠訴外人王金忠十二萬元之興建費用,該未支出之十二萬元非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違反兩造之合資契約,被上訴人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失利益二千八百八十九萬元,且依該合資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仍須歸還被上訴人代墊之工地開支與銀行土地貸款利息等費用約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以該等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上訴人是否仍積欠訴外人王金忠系爭招待中心之興建費用,乃渠等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招待中心價值為何及被上訴人應負擔多少之賠償金額,要屬兩事,不容相混;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另有債權一節,縱認屬實,亦難以之與本件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相抵,至為明白,被上訴人之抗辯,均屬無稽。另兩造間另案請求返還價金事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合資契約,被上訴人得收取違約金等情,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0七0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惟上訴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就有無違反合資契約等事項予以爭執,不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解除契約而拒絕拆遷系爭招待中心等物,要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乃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二月(該案第一審判決前)即行拆除系爭招待中心,尚難認上訴人對於本件系爭招待中心遭拆除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自毋庸減免被上訴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系爭招待中心遭拆除之損害三十三萬一千四百元;至上訴人另購置之冷氣機一台、桌椅一批、大樓模型一組(價值各為一萬五千元、一萬二千元、七萬元)等物已由上訴人自行取回,廣告用旗子一批(價值為六千元)之損害則與被上訴人無渉,均有如上述,此部分均不生賠償之問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拆除招待中心之義務後,始將招待中心拆除,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以自己費用代上訴人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應屬合法權利之行使,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遽而駁回上訴人關於三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雖聲請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再予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又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三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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