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甲○○
乙○○
共 同 丁○○
右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乙○○、甲○○分別當選澎湖縣第十五屆第四選區議員無效。
貳、陳述:
(一)原告係澎湖縣第十五屆西嶼鄉縣議員選舉,登記第五號候選人。該選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投票,同年二月一日公告當選人名單,開票結果為原告得票一千一百一十票;被告乙○○得票一千一百一十一票;被告甲○○得票一千一百一十五票,被告等人因領先原告一票或五票而當選。
(二)然原告有在各投開票所派駐民眾監票,認第四選區第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八十七、八十九、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九十四號投開票所選務工作辦理有下述瑕疵,導致被告等人當選票數計算不實,足生影響選舉結果:
1、第八十三號投開票所部分:據民眾許素惠表示,開票當天,有一張選票圈選兩人,但選務人員認定為有效票之情事。
2、第八十四號投開票所部分:據民眾莊忠信表示,開票當天,有一張折疊反印,但仍能辨識有效票之選票,被選務人員認定為無效票之情事。
3、第八十五號投開票所部分:據民眾蔡蘇玉蘭表示,開票當天,有看到一張選票,在五號的格子裡蓋了三個圈圈,但被選務人員認定為無效票之情事。
4、第八十七號投開票所部分:據民眾陳志成表示,開票當天,有看到一張選票,圈圈蓋在五號格子的邊邊,有一點沾到四號的格子,被選務人員認定是無效票。另有一張四號候選人歐中慨之選票,因唱票人員口誤唱成三號,導致記票人員將之統計在三號乙○○之情形。
5、第八十九號投開票所部分:據民眾盧雪彫表示,開票當天,有一張選票似乎有問題,經選務人員端詳一分鐘後才說是廢票,但並未交由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會同認定,程序應有瑕疵。
6、第九十一號投開票所部分:據民眾蔡瑞雄表示,開票當天,有一張選票唱票人員原來說是二號的票,後來又改稱是三號的票;後來又有一張票,唱票人員原來說是五號的票,後來又稱蓋了兩下,是無效票,此部分計票頗有疑義。
7、第九十二號投開票所部分:據民眾郭成後表示,開票當天有被折疊反印,但仍能辨識為原告選票者,被認定為廢票之情形;且該投票所統計票數有誤,原告得票數應為二百三十八票,卻遭誤計為二百三十三票。
8、第九十三號投開票所部分:據民眾盧雪端表示,開票當天,有一張選票是投給原告,但因墨水擴散,被認定為廢票之情形。
9、第九十四號投開票所部分:據民眾許福彰表示,有一張票因蓋到邊邊,被認定為廢票;又有一張選票在五號格子蓋圓戳,但在三號格子內也有手印,被認定為廢票等情形。
(三)又本次選舉擔任選務工作人員,均自各公家機關抽調而來,難謂有專業素養或經驗,縱然有參加過講習,但選舉法規多如牛毛,如何能熟悉法規及認定有無效票之標準,且據民眾表示,投開票所多有未依規定,將選票給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認定之情事。另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針對第八十五、八
十七、九十四號投開票所之無效票重新勘驗之結果,在二十三張票中,即有一張候選人歐中慨之有效票被認定為無效票之情形,亦足徵本次選舉參與之選務人員素質良莠不齊。綜上所述,上開投開票所之選票認定、計算、開票過程有所瑕疵,原告爰聲請法院就第八十三號投開票所之有效票;第八十四、八十五、八十七、八十九、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九十四號投開票所之無效票;第八十三、八十七、八十九、九十二、九十三、九十四號投開票所兩造所有有效票重新勘驗,並依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參、證據:提出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及無效之認定圖例、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投開票法規及實務;聲請訊問證人即現場監票民眾許素惠、莊忠信、蔡蘇玉蘭、陳志成、盧雪彫、蔡瑞雄、郭成後、許福彰、盧雪端;聲請訊問證人即選務人員呂宏忠、顏順賢、薛德永、薛貴書、鄭添籠、蔡美麗、李文富、許夏惠、許逸民、歐秋萍、彭玉娟、許快樂、洪順志、薛春梅、陳仁和、鍾慶成、洪學明。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本次選舉開票過程均很順暢,並無民眾當場提出異議之情事,而選舉委員會亦為公平、公正之機關,開票結果堪予信賴。原告因不甘心選舉落敗,心存僥倖,濫行訴訟,為免浪費社會資源,法院不應重新驗票。
丙、本院依職權向澎湖縣選舉委員會調閱選舉暨選務辦理報告、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投開票所管理員、監察員名冊、開票結果一覽表;請求澎湖縣選舉委員會派吳文宗、黃瑞芳、蔡淑珍、吳林秀茶等員,協助本院勘驗第八十五、八十七、九十四號投開票所之無效票。
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澎湖縣第十五屆西嶼鄉縣議員選舉,登記第五號候選人,該選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投票,同年二月一日公告當選人名單,開票結果為原告得票一千一百一十票;被告乙○○得票一千一百一十一票;被告甲○○得票一千一百一十五票,被告等人因領先原告一票或五票而當選。然原告有在各投開票所派駐民眾監票,認第四選區第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八十七、八
十九、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九十四號投開票所選務工作辦理有瑕疵,導致被告等人當選票數計算不實,足生影響選舉結果。又本次選舉擔任選務工作人員,均自各公家機關抽調而來,難謂有專業素養或經驗。綜上所述,上開投開票所之選票認定、計算、開票過程有所瑕疵,原告爰聲請法院就第八十三號投開票所之有效票;第八十四、八十五、八十七、八十九、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九十四號投開票所之無效票;第八十三、八十七、八十九、九十二、九十三、九十四號投開票所兩造所有有效票重新勘驗,並依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二、被告則以:本次選舉開票過程均很順暢,並無民眾當場提出異議之情事,而選舉委員會亦為公平、公正之機關,開票結果堪予信賴。原告因不甘心選舉落敗,心存僥倖,濫行訴訟,為免浪費社會資源,法院不應重新驗票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澎湖縣西嶼鄉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有五人,應當選二人,原告、被告乙○○、甲○○分係登記第五號、第三號、第一號候選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經該選舉區選舉人投票之結果,原告總得票數為一千一百一十票,被告乙○○總得票數為一千一百一十一票,被告甲○○總得票數為一千一百一十五票,以被告乙○○、甲○○當選,並於同年二月一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原告為最高票落選人,有開票結果一覽表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依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甲○○當選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具有當選無效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聲請勘驗各投開票所之有無效票,是否已盡舉證之責,法院認是否有勘驗之必要,分述如下:
(一)第八十三號投開票所部分: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許素惠固證稱有看到一張選票,圈圈分別蓋在兩個不同候選人的格子裡,被認定為有效票云云,但證人許素惠亦坦承伊並未看得很清楚,是以證人許素惠上開所言,前後不一,既未看清所見,其所言有一張無效票被認定為有效票云云,即堪存疑;另證人即該投開票所選務人員歐秋萍、彭玉娟亦證稱:每一張票都經過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認定,也沒有許素惠所言的情形發生等語,是以原告未能舉證所言屬實,其聲請勘驗第八十三號投開票所選票部分,尚屬未能證實其必要性,本院爰不予勘驗。
(二)第八十四號投開票所部分: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莊忠信固證稱:有看到一張應係投給原告,然折疊反印的選票,被認定為無效票云云,惟證人莊忠信亦坦承:伊看得並不是很清楚,是以證人莊忠信上開所言,前後矛盾,既未看清楚選票,又稱有折疊反印之選票云云,無非臆測之詞;另該投開票所選務人員許快樂、洪順志證稱:不記得有莊忠信所言之情形發生,且折疊反印的選票,只要能辨認原來是蓋給誰的,都會認定是有效票,所有的票也都會給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認定等語,是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參諸人許快樂、洪順志之證詞,其聲請勘驗第八十四號投開票所選票部分,認無必要,本院爰不予勘驗。
(三)第八十五號投開票所部分:據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蔡蘇玉蘭證稱:伊全程在場觀看,到票快開完的時候,有看到一張選票,在五號的格子裡蓋了三個圈圈,但被認定是廢票等語,本院爰就第八十五號投開票所之無效票,予以勘驗。
(四)第八十七號投開票所部分:據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志成證稱:伊看到一張選票,圈圈蓋在五號格子的邊邊,有一點點沾到四號,但被認定為無效票等語,本院爰就第八十七號投開票所之無效票,予以勘驗。至原告聲請勘驗有效票部分,因該投開票所選務人員鍾慶成、洪學明已證稱:當天確實曾有唱錯票的情形發生,但已馬上更正等語,而原告此部分亦未舉證說明驗票之必要性,本院爰認並無勘驗有效票之必要性。
(五)第八十九號投開票所部分: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盧雪彫固證稱:當天有一張選票,唱票人員原說是原告的票,但又看了一分鐘以後,說是廢票云云,惟證人盧雪彫亦坦承伊並未看清楚該張選票,是以證人盧雪彫上開所言不一,即堪存疑;另證人即該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顏順賢證稱:並無盧雪彫所言之情形,且主任監察員、主任管理員都看得到選票等語,是以原告就聲請勘驗第八十九號投開票所選票部分,尚未能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本院爰不予勘驗。
(六)第九十一號投開票所部分: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蔡瑞雄固證稱:當天有一張選票,唱票人員原說是二號的票,後又改說是三號的票,票快開完時,又有一張選票,唱票人員原說是五號的票,然後又說蓋了兩下是廢票云云,惟人蔡瑞雄亦坦承:伊當時站的很遠,並未看清楚選票,是以證人蔡瑞雄未看清楚選票,竟稱有蓋了兩下之廢票云云,即堪存疑;另證人即該投開票所選務人員鄭添籠亦證稱:確實有唱錯票再更正的情形,但伊並不記得票快開完時,有重複蓋印的廢票,票也都會給主任管理員看等語,是以原告以模稜兩可之證人證詞,聲請勘驗第九十一號投開票所選票,非法之所許,本院爰不予勘驗。
(七)第九十二號投開票所部分: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郭成後固證稱:當天有統計錯誤,且有一張折疊反印的票,未經主任管理員或監察員認定,被認定為廢票;惟證人即該投開所選務人員薛德永已證稱:不可能有統計錯誤的情形發生,因最後還須統計所有有效票、無效票的數目,是否與發出的票數目是否吻合,若有統計錯誤,一定會發現,又當天確實是有一張選票蓋了兩個印,有經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觀看後,然兩個蓋印的圓戳斜線方向相同,再根據票的折線折回去,圓戳亦未吻合,所以是一張票蓋了兩個印,而非重疊反印,才被認定為無效票等語;另證人即原告指派在現場之監票人員薛貴書亦證稱:未發現有異常情形,是以原告就聲請勘驗第九十二號投開票所選票部分,尚未能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本院爰不予勘驗。
(八)第九十三號投開票所部分: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盧雪端固證稱:有發現一張選票是投給五號,但因墨水散開,被認定成廢票;惟證人即該投開票所選務人員許逸民證稱:並無盧雪端所言之情形發生,且所有的票都經過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看過;另證人即原告指派在現場之監票人員蔡美麗亦證稱伊全程都有在看,並無盧雪端所言之情形發生等語;是以原告就聲請勘驗第九十三號投開票所選票部分,尚未能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本院爰不予勘驗。
(九)第九十四號投開票所部分:據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許福彰證稱:有看到一張選票只蓋了一個印,但因蓋到旁邊,被認定為廢票,又有看到一張選票在五號格子蓋圓戳,三號格子蓋手印,被認定為廢票等語,本院爰就第九十四號投開票所之無效票,予以勘驗。至原告聲請勘驗有效票部分,因原告僅略稱選務人員並未熟稔選舉義務,有重新勘驗之必要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爰認並無勘驗有效票之必要性。
三、經本院就西嶼鄉選區第八十五、八十七、九十四號投開票所之無效票勘驗之結果,其中第八十五、九十四號投開票所無效票之認定,與原開票結果相同,而就第八十七號投開票所部分,僅其中一張被認定為無效票之選票,實應為四號候選人歐中慨之有效票,其餘均與原開票結果相同,有勘驗筆錄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而四號候選人歐中慨之原得票數為一千票,與兩造差距尚多,是以,經勘驗上開投開票所之無效票後,與本件選舉之結果並無影響。從而,原告本於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被告等人當選澎湖縣第十五屆縣議員無效,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於本院勘驗後,原告又以勘驗之選票僅二十三張,就有一張選票認定有誤,足見選務人員素質良莠不齊,未能熟悉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標準為由,主張應重新勘驗選票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僅係其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另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亦認:本次選舉西嶼鄉之執行秘書張良興,對於選務法規與實務均極熟諳,各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均聘派素有實務經驗之人擔任;又各投開票所均有各候選人推薦之監察員,以監察投開票所作業是否依循法規,工作進行時,亦均未出現任何狀況,並無重新驗票之必要,有該會選票保管暨選務辦理情形相關報告一份附卷足稽;又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呂宏忠亦證稱:所有選務人員均參加過講習,並無重新驗票之必要等語;本院因認並無再次驗票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周祖民~B法官 陳順輝~B法官 李宛玲
~B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