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兼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被 告 戊○○ 和樺通運有限公司 設:澎湖縣馬公市○○路三六七號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應各給付原告丁○○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原告周玫玲新台 幣參拾伍萬元、原告乙○○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原告丙○○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各 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參拾萬元、原告周玫玲以新台幣壹拾萬 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分別為被告戊○ ○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原 告周玫玲一百萬元、原告乙○○一百萬元、原告丙○○一百萬元,及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周王秀月為原告丁○○之配偶,並為原告周玫玲、乙○○、丙○○之母親 ,周王秀月與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參加所屬福泰社區發展協會 舉辦之「澎湖菊島風情三日遊」旅遊活動,該項旅遊委由台北順祥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順祥公司)辦理,順祥公司又轉由被告和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和樺公司 )承攬澎湖地區旅遊事宜,和樺公司並指派導遊即被告戊○○帶隊服務。 二、周王秀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參加由澎湖離島之澎湖縣白沙鄉大倉村 踏浪至澎湖本島之澎湖縣白沙鄉城前村之旅遊行程時(起訴狀將大倉島誤為大滄 島,且踏浪方向為相反記載),因戊○○並未善盡導遊職責,不曾事先告知該行 程之危險性及應行注意事項,也未提供安全救生設備,又未使周王秀月行走安全 之路線,反而使踏浪隊伍前後綿延甚長,導致周王秀月失足陷落海溝當中,同行 之人搶救不及,送醫後延至次日下午死亡。 三、就周王秀月之死亡,原告依據下列法律規定向被告求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 (一)本件旅遊係由周王秀月所屬福泰社區發展協會委託順祥公司轉交和樺公司承辦 ,基於順祥公司與和樺公司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周王秀月對於和樺公司有直 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故和樺公司使用人戊○○違反安全照顧義務而有過失時, 就周王秀月人格權所受侵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規定,向被告和樺公司求償。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和樺公司並未提供安全上無危險之服 務,原告亦得向被告和樺公司求償。 (三)根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 等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因被告二人為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 ,就所提供服務本身之危險所造成周王秀月死亡之結果,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 四、原告求償之數額如下: (一)原告丁○○支出之殯葬費部分:原告丁○○因周王秀月死亡,支出殯葬費三十 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應如數由被告賠償。 (二)原告丁○○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丁○○為二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出生,國 小畢業,原本在自來水公司服務,之後擔任村長,目前無業,其與周王秀月結 婚三十餘年,感情甚佳,此次相偕出遊,竟目睹周王秀月遭逢意外,束手無策 ,內心痛苦萬分,因而求償一百萬元。 (三)原告周玫玲、乙○○、丙○○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周玫玲於五十九年六 月二日出生,已婚,育有子女,目前在台北縣泰山鄉農會任職,原告乙○○於 六十年八月十四日出生,已婚,育有子女,目前在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任職 ,原告丙○○於六十二年三月十日出生,未婚,目前從事臨時性之工作,三人 因周王秀月死亡,無法善盡孝道,終身遺憾,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 元。 參、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喪葬費用收據一份、戶籍謄本一件、事發現場 照片四張,聲請訊問證人柳建福、褚阿金,聲請調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相字第二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偵查卷宗,向勞工保險局 及中央健保局函查戊○○及陳志吉二人之勞健保資料、向國稅局函查和樺公司有 無申報戊○○及陳志吉之所得資料。 乙、被告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訴外人周王秀月參加之旅行團,是由順祥公司員工孫坤沐負責,孫坤沐與另一澎 湖地區獨立導遊即訴外人陳志吉接洽後,因陳志吉事忙,另輾轉委由被告戊○○ 擔任該團澎湖地區之導遊。由於被告戊○○並非和樺公司員工,也非由和樺公司 指派擔任前開旅行團之導遊,故本件踏浪行程與和樺公司無關,和樺公司只負責 車輛派遣而已。 二、被告戊○○有維護團員安全之義務,因此於踏浪前,已經將相關安全須知明白告 訴團員,且在最前方帶隊,並要求團員依循同一路線行進,再由孫坤沐壓隊,故 被告戊○○已盡保護照顧團員安全之義務。至於被害人周王秀月之所以落水,是 因為自行偏離被告戊○○帶領之路線所致,尚非被告戊○○之責任。 三、原告求償之金額是否相當,由法院自行判斷。而被告戊○○為高中畢業,以導遊 為業,每年收入二十餘萬元,名下有自己住所,沒有車輛,存款約有十多萬元, 並無有價證券。 丙、被告和樺公司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訴外人周王秀月參加之旅行團,係由順祥公司承辦,相關住宿、交通、餐飲費用 也都由順祥公司及其員工孫坤沐直接處理,並非由被告和樺公司負責,和樺公司 僅僅單純受訴外人陳志吉委託,提供該旅行團在澎湖地區之車輛運輸服務而已。 因此,有關被害人周王秀月踏浪所生意外,與和樺公司無關。 二、被告戊○○並非和樺公司員工,和樺公司也未指定戊○○擔任前開旅行團之導遊 。 三、有關原告求償之金額適當與否,由法院自行判斷。而和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二千 萬元,名下有十四輛車,營運狀況不佳。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和樺公司登記資料、當事人所得資料。 理 由 壹、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周王秀月為原告丁○○之配偶,並為原告周玫玲、乙○○、丙○○之母親 。 二、訴外人周王秀月與原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參加所屬福泰社區 發展協會舉辦之「澎湖菊島風情三日遊」旅遊活動,該項旅遊委由順祥公司辦理 ,被告和樺公司至少負責該旅遊團澎湖地區車輛之運送事宜,被告戊○○則擔任 澎湖地區之導遊,對團員安全有保護照顧義務。 三、訴外人周王秀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在被告戊○○帶領下,進行由澎 湖縣白沙鄉大倉村渡海踏浪至澎湖縣白沙鄉城前村之旅遊活動時,失足陷落海溝 當中,同行之人搶救不及,送醫後延至次日下午死亡。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和樺公司除在澎湖地區運送前開旅遊團外,是否亦辦理該團在澎湖地區包括 踏浪之各項旅遊活動?或指示被告戊○○擔任該團在澎湖地區之導遊? 二、被告戊○○擔任導遊帶領踏浪過程中,有無善盡保護照顧團員即訴外人周王秀月 安全之義務,避免周王秀月跌落海溝死亡之結果發生? 三、原告就訴外人周王秀月之死亡,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四、訴外人周王秀月就自己之死亡,是否與有過失?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和樺公司負責前開旅遊團在澎湖地區各項旅遊活動,並指派被告 戊○○擔任導遊等情,為被告和樺公司所否認,被告和樺公司抗辯:只是受陳志 吉請託,負責車輛運送事宜等語。經查:訴外人周王秀月參加之旅遊團,為台北 縣泰山鄉福泰社區發展協會委由順祥公司承辦一節,業如前述,而順祥公司有無 再轉由被告和樺公司承辦澎湖地區各項旅遊行程一事,卷內則無任何順祥公司與 和樺公司間之交易往來資料可資佐證,已難認定被告和樺公司負責該團旅遊行程 。且依被告和樺公司所述訴外人陳志吉委託出車一節循線追查,原告聲請調閱之 陳志吉相關所得及勞健保資料中,也無證據證明陳志吉受僱和樺公司,自難據以 認定和樺公司受託承辦該團在澎湖地區之行程。再者,被告戊○○擔任該團在澎 湖地區之導遊,固然屬實,但經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戊○○相關所得、勞健保資料 ,也全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為和樺公司之員工,故原告主張被告和樺公司指派 戊○○擔任導遊云云,亦無可採。此外,參酌原告自承順祥公司已派員工孫坤沐 擔任領隊,隨團安排各項班機、住宿、餐飲等接待事宜,且為證人柳建福證述在 卷,則順祥公司實無另行委派和樺公司統包澎湖地區各項旅遊活動之必要,故被 告和樺公司辯稱僅是單純出車載運該團,並未負責踏浪行程等語,非無可採。至 於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事發後警訊時雖陳稱:自己服務於和樺旅 行社擔任導遊職務云云,但被告戊○○有此陳述,或者出於事發後欲尋求他人共 同擔負責任所致,或者出於與和樺公司長期業務往來關係下之認知所言,由於被 告戊○○此項陳述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能率為不利被告和樺公司之認定。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和樺公司負責前開旅遊團在澎湖地區包括踏浪在內之各項旅遊活動 ,並指派被告戊○○擔任導遊等情,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難認屬實。從而, 被告和樺公司既未負責周王秀月之踏浪行程,原告不論依據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就周王秀月踏浪溺水死亡之結果,即均不得向被告和樺公司求償,原 告此部份之訴,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踏浪過程中,未盡保護照顧訴外人周王秀月安全之義務 等詞,雖為被告戊○○所否認。然查:由周王秀月失足落海致死之結果,並參酌 原告所提水深達大腿部位之踏浪現場照片觀察,足見周王秀月進行之踏浪活動存 有溺水之危險。身為專業導遊之被告戊○○,自承曾要求團員依其所走路線前進 等語,顯已充分認識此項危險,自應盡力防範溺水事件之發生,而應提供救生設 備並確保團員在安全範圍內行進。但按照當時參與踏浪之證人柳建福、褚阿金二 人之證詞,且由原告所提踏浪現場照片觀察,周王秀月參與之旅遊團踏浪隊伍綿 延甚長,又未攜帶水上救生設備,足見被告戊○○並未確實督促團員按照正確路 徑行進並縮短隊伍距離,也未提供安全裝備,以致事發前導遊無法維護團員安全 ,事發後復無從即時救助。因此,被告戊○○就訴外人周王秀月踏浪過程,並未 善盡安全照顧義務,已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經營一定事業或 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 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為從事導遊業務之人,就旅遊活動當中所生 之危險,並未善盡對團員即訴外人周王秀月之安全照顧義務,導致周王秀月溺水 死亡,身為周王秀月配偶及子女之原告四人,自得依據上述侵權行為法律規定, 就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訴請被告戊○○賠償。玆就原告可得求償 之數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丁○○支出之殯葬費部分:原告丁○○主張因周王秀月死亡,支出殯葬費 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一節,未經被告戊○○具體提出爭執,經核此項數 額與一般喪葬費用支出總額大致相當,且就原告提出之收據細目觀察,與一般 傳統葬禮之禮俗及程序相符,並無不合情理刻意誇大之處,因認原告丁○○上 開殯葬費之支出,尚屬合理範圍,得如數向被告戊○○求償。 (二)原告丁○○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丁○○為二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出生,國 小畢業,原本在自來水公司服務,其後擔任村長,目前無業,在台北縣泰山鄉 農會有相當存款,其與周王秀月結婚三十餘年,育有子女三人,並有孫子女等 情,業據原告丁○○陳明屬實,並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被告 戊○○為五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出生,高中畢業,擔任導遊職務,年收入二十 餘萬元,財產不豐等情,亦據被告戊○○自承在卷,且有所得資料清單可憑。 本院考量原告丁○○與周王秀月結婚多年,此次相偕出遊,顯見感情頗佳,原 擬白頭偕老,共享天倫之樂,竟目睹配偶遭逢不幸,精神受創不輕,被告雖然 財產不豐,但顯有工作能力,尚無不能適度賠償原告之理由,因認原告丁○○ 向被告求償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稱公允。 (三)原告周玫玲、乙○○、丙○○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周玫玲於五十九年六 月二日出生,已婚,育有子女,目前在台北縣泰山鄉農會任職,年薪五十餘萬 元,原告乙○○於六十年八月十四日出生,已婚,育有子女,目前在台北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任職,年薪三十餘萬元,原告丙○○於六十二年三月十日出生, 未婚,目前從事臨時性之工作,三人均與周王秀月設籍同址等情,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並有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在卷可證。由原告周玫玲等三人成年許 久仍未遷址他處觀察,其等與周王秀月之親子關係應佳,本期爾後數年間可各 憑意願及能力孝養母親,卻因此次事件失其機會,難免終身遺憾,因而斟酌兩 造年齡、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等一切情形後,酌定原告周玫玲、乙○○、丙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各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主張:被害人周王秀月未依其所 提示,與導遊循同一軌跡踏浪前進,以致偏離路線發生溺水意外,顯有過失一節 ,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原告就事發當日踏浪過程,聲請訊問證人褚阿金、柳 建福二人,其中證人褚阿金言明並未仔細聽聞被告戊○○之解說,證人柳建福則 證稱:被告戊○○並未告知安全注意事項,但有要求團員跟隨被告戊○○行進等 語。足見被告戊○○事發前確實試圖透過隊伍之掌控,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而 被害人周王秀月於不熟悉之地點涉水踏浪,本身即應注意失足之危險,在導遊有 所要求之情形下,更應配合跟隨。因此,本件踏浪溺水事故之發生,被告戊○○ 並未提供安全設備又未確實督促團員循序前進,顯為事發主要原因,訴外人周王 秀月就自身安全有所輕忽,則為事發次要原因,應按照上述法律規定,減少被告 戊○○賠償數額百分之三十。從而,依上所述,原告丁○○、周玫玲、乙○○、 丙○○本各得向被告戊○○求償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五十萬元、五 十萬元、五十萬元,經核減後,各為九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二元、三十五萬元、 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訴,於此金額範圍內,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聲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介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