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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婚字第二五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婚字第二五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婚,子女均已成年,而近來兩造相處不睦,分居數月,再無繼續婚姻關係之意願,並無維持婚姻之可能,故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均無意見,由於雙方難以相處,不可能繼續婚姻關係,被告身上又有諸多病痛,因此希望法院判決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結婚三十餘年,所生子女均已成年,彼此感情不睦,情愛基礎已失,二人年事漸高,經深思熟慮後,再無維持家庭與婚姻之意願,無法繼續婚姻關係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屬實,並經兩造之子歐武泰、歐武熯分別證述無誤,又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陳 介 安

~B法院書記官 劉 竹 苞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婚字第二五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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