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婚字第二五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婚字第二五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婚,子女均已成年,而近來兩造相處不睦,分居數月,再無繼續婚姻關係之意願,並無維持婚姻之可能,故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均無意見,由於雙方難以相處,不可能繼續婚姻關係,被告身上又有諸多病痛,因此希望法院判決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結婚三十餘年,所生子女均已成年,彼此感情不睦,情愛基礎已失,二人年事漸高,經深思熟慮後,再無維持家庭與婚姻之意願,無法繼續婚姻關係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屬實,並經兩造之子歐武泰、歐武熯分別證述無誤,又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陳 介 安
~B法院書記官 劉 竹 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