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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號

原告
御業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因承包澎湖區漁會水產加工場之消防設備所需,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陸續向原告御業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訂購消防器材乙批,均已陸續出貨交付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收受,合計價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其中五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之統一發票,循被告之請求,直接開立給其上包廠商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聯公司),然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除由澎湖區漁會(下稱漁會)代償二十五萬元外,尚欠二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元仍未清償。並提出估價單十張,統一發票一張(均為影本)為證。爰聲明: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及所提答辯狀,則以: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總額與估價單上記載金額有出入,原告應將估價單金額明細列出,在未議定單價前,遽而請求付款並無理由。又被告於簽收消防器材後,曾於同年十至十二月間,陸續以支票給付貨款,原告稱屢經催討,未獲置理,顯有不實。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出售被告之消防器材貨品,已如數點收,迄未發現有何瑕疵。

⒉原告開給豐聯公司報稅之貨款統一發票,應有蓋原告公司專用章,且係經被告指示開給的。

⒊對原證一第三頁兩張估價單金額不爭執,對一至八張估價單的真正及所載貨品數量亦不爭執。

⒋已由漁會代償二十五萬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所提除上開二張估價單外,其他八張均沒有單價,也沒有收據,貨款金額難以確定。

⒉扣除漁會代償二十五萬元後,所剩貨款金額,原告應提出明細表。

⒊被告並未收到原告請款發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貨款二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十張,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各一張(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估價單、統一發票之真正不爭執,並自認已如數收訖估價單上列載貨品,且迄未發現有瑕疵,統一發票係依據其指示開給豐聯公司,則原告售予被告如估價單記載之消防器材乙批並如數交付,貨品無瑕疵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開估價單均經被告僱請之翁姓員工簽收,其中原證一第三頁兩張估價單,有記載單價及金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餘八張估價單,雖未記載單價及金額,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要求原告提出明細表,原告循其請求,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詳載品名、數量、單價、合計金額及總額五十四萬三千八百元之請款單乙件足憑。被告既承認訂購消防器材貨品且如數收訖。並於估價單上簽收,而該經簽收之估價單,自兼具收據性質,被告抗辯沒有收據云云,即無足採。

㈢查原告請款之統一發票,既係經被告指示開給其上包廠商豐聯公司,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又有該統一發票存根聯,附卷可稽,則同一筆生意,同一貨款金額,自不可能開兩張統一發票,因此被告抗辯其未收到請款之統一發票乙節,顯無可採。

㈣本件貨款總額,依據原告請款單列載總金額為五十四萬三千八百元,被告自承已由漁會代償二十五萬元,則剩餘未清償之貨款金額應為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元,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在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元範圍內,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王聰明

~B法院書記官 呂黎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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