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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介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告
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被告
澎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肆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佰壹拾肆萬壹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工程實作爭議款七百三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故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三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因工程實作爭議款經鑑定結果為四百一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且原告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相關契約關係之催告,導致契約所生價金之給付期限勢必遞延,因而減縮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一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最後言詞辯論筆錄誤載本金數額為五百零四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卷內一六三頁)。而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完成澎湖水產品加工廠新建工程,被告應支付工程總價三千六百九十八萬元。嗣原告施工當中,按圖施作結果,發現被告提供之單價分析表有數量估算錯誤之情形,其項目、數量、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並曾額外變更追加若干工程,其項目、數量、金額則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而導致原告增加總工程費用四百一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原告為此依據兩造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六百五十六萬六千三百零四元,本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交付有權受領之人,但被告竟交付無權受領之訴外人謝再協,自不生清償效力,原告為此依據兩造契約關係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中之一百萬元且應加計遲延利息。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一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工程採購契約中,按照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規定,單價分析表記載之工程數量如果有誤,原告應於投標前查明並要求被告釋疑,不容原告於訂約後始行爭執。且原告所稱單價分析表數量估算錯誤一節,被告否認。又按照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工程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距在百分之十以上時,雙方才能以契約變更價金,而經鑑定結果,工程實作數量所生總工程款差額為三百六十九萬零二百二十一元,與契約原定總價三千六百九十八萬元,相距未達百分之十,被告又不同意以契約變更價金,原告自無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之權利。此外,有關工程尾款六百五十六萬六千三百零四元部分,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已經以支票交付持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原告會計丙○○領取,並經如數提示兌現,顯已清償完畢,原告請求工程尾款部分,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卷內第七頁),約定由原告完成澎湖水產品加工廠新建工程,被告應支付工程總價三千六百九十八萬元,目前工程已經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

(二)關於工程實作數量與契約所定數量有差距時,按照兩造所訂工程採購契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卷內第九頁)

(三)原告施工當中,被告曾經指示原告變更追加部分工程,詳細之項目、數量、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被告於首次準備程序原有爭執,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爭執,卷內第一六四頁倒數第二行)

(四)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就工程尾款六百五十六萬六千三百零四元,於扣除工程保固金及工程逾期罰款後,所餘五百八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業已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兩張,並經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背書後,由訴外人陳睿哲帳戶提兌。(卷內第一三五頁以下)

五、原告主張按照契約約定,工程實作數量如超過單價分析表所載各單項數量百分之十,被告即應增加給付工程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契約解釋問題作為抗辯。玆就此部分契約解釋之爭執,先予判斷如下:

(一)兩造對於工程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差距時,原告是否必須於投標前即提出疑義,不得於實際施工後再行辦理增減價金?有所爭執。經查,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工程採購契約條款之效力,優先於其他投標文件。而工程採購契約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又已經明白許可工程數量差距時可以增減價金(卷內第八頁、第九頁)。準此,既然雙方所定契約已經許可增減價金,被告即不得以投標前片面製作之投標須知,作出與契約明文相矛盾而限縮契約內容之解釋。因而,被告所為原告應於投標前先行估算工程實際數量,不得訂約後再事爭執之抗辯云云,與契約規定已有不符。又考量投標須知及單價分析表等文件,均為投標前被告單方面製作,被告於有充裕時間下聘請專業建築師規劃結果,猶可能與實況不符,廠商於等標期限內,事實上更難精確查估工程數量之誤差。是以,被告上開契約解釋方式,尚非公允,原告縱然未於投標前就工程數量之誤差提出疑義,日後仍可就實際誤差辦理增減價金,應堪認定。

(二)兩造對於工程採購契約第六條第三款所稱之「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究竟是指工程總價之差距達百分之十或指單價分析表所載各單項之差距達百分之十?互有爭執。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有關前開約定所指「百分之十」,由契約條文使用「數量」一辭之文義初步判斷,應非工程價格而屬工程內容之問題,否則使用「價格」一辭即可。而且,雙方訂定契約之本來目的,就在於防杜紛爭之發生,如果將此項差距解釋為「工程總價」,勢必造成工程數量有爭議時,雙方均須等待完工後,整體檢視全部工程各單項之實際數量,以獲致有利於己之法律上地位,因而將導致紛爭之長期延宕與無限擴大,顯然違背雙方訂約時防杜及限縮紛爭之本來目的。再者,雙方引用單價分析表作為契約內容之目的,在於使工程之項目及金額得以分項精確計算,且可於工期中按照施工進度發給工程款,以平衡雙方風險及利益,則有關數量增減之意義,亦應根據單價分析表之內容,始有計算之可能,否則根本難以得知數量增減之狀況。因此,有關「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之解釋,參酌契約條文文義並考量當事人交易時之理性選擇,原告主張應指單價分析表所載各單項工程之增減一節,應屬可採,被告辯稱應為契約總價之增減而言,並無可取。

(三)兩造對於工程採購契約第六條第三項關於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時,被告根據該項所載「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之約定,可否不同意變更契約以增減價金一節?亦有爭執。經審酌卷內兩造契約文件,均屬被告事先製作,原告參與投標並得標後,僅能附隨表示同意,實無逐條磋商調整內容之餘地,則在解釋契約內容時,自應參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立法意旨,審慎平衡雙方利益,俾符公平原則。而原告依契約本文第四條約定,必須按圖施作,但按圖施作結果,如工程數量超出原本估算工程價格所憑之單價分析表時,已可認定圖說與單價分析表有所牴觸。又圖說與單價分析表均為被告製作,被告有防止牴觸之能力,根據有控制風險能力者應承擔風險之工程慣例,該等牴觸所生之不利益,在超過契約所定風險係數百分之十之部分,自應由被告承擔,且此時如再賦予被告拒絕承擔費用之權利,即與契約對等原則有違。準此,兩造工程採購合約第六條第三項「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之約定,參酌合約第八條有關契約變更之約定中,第一項第一款就「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之內容(卷內第十五頁),應解釋為工程數量差距達百分之十以上時,雙方均有按照契約所定工程項目單價辦理增減金額之義務,不容當事人單方拒絕完成契約變更之書面程序,如一方拒絕時,他方可定期催告辦理,如果仍未為之,係以不正當方式阻其變更,根據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相同理由,應視為契約已經變更。因而,工程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距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按照公平誠信之原則,雙方均不得片面拒絕調整價金。

(四)根據以上三款所述,原告主張工程實作數量超出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載數量百分之十之情形,被告即應調整契約價金並增加給付工程款等情,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應屬可取,被告所為相反辯解,尚不能採。

六、原告主張有部分工程,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逾百分之十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之主張,業經囑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無誤,有鑑定報告書一本可查,雙方對於鑑定結果並無不同意見(卷內第一六四頁第八行、倒數第三行),自應以鑑定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根據。原告又主張工程進行當中,經被告指示,雙方合意變更或追加部分工程之事實,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同前鑑定報告書可證,亦應作相同認定。而有關工程實作數量差距之項目及金額,暨工程變更追加之項目及金額,均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作成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鑑定結果明細表,其中原告對於附表一項次九及項次十所示應扣減金額,被告對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工程金額尚應加計百分之五稅金等節,雙方均無異辭(卷內第一六四頁第八行、第一一九頁第十二行),並表明法院無須再就契約條款審認加減之必要,基於處分權主義之立場,本院就此等金額之計算,自應逕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內容為依歸。由於原告均係基於與被告之契約關係,完成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工程,則依據契約關係,原告請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工程總價四百一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付之工程尾款六百五十六萬六千三百零四元,尚未清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應付之上述工程尾款,扣除工程保固金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元及工程逾期罰款三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後,所餘五百八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業據被告開立面額四百七十一萬七千三百元及一百一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之兩紙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支出傳票兩張、支票兩張為證(卷內一三五頁以下)。而該兩紙支票,均於被告營業場所,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在場之下,交付原告會計丙○○,甲○○並實際指揮丙○○處理支票提兌事宜等節,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卷內一二四頁)。又該兩張支票背面,亦均蓋有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公司大小章背書一節,亦有前述支票兩張可查(卷內一三五頁以下)。準此,原告顯已受領前開支票無誤,原告空言否認受領兩張支票云云,與事證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該兩張支票,均經提示兌現,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函一件附卷可稽(卷內一三七頁)。因而,被告開出之工程尾款支票,原告既經受領且經兌現,自應認定被告已經清償尾款無訛。至於原告主張受領支票後至兌領期間尚有其他糾葛云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有何關聯,自難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已無工程尾款可資請求,原告依據契約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就工程尾款中之一百萬元求為一部給付,自無理由,應當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法 官 陳 介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劉 竹 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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